2008年5月,甲、乙、丙、丁协商设立合伙企业,企业名称为“诚信普通合伙企业”。其中,甲、乙、丁系某国有企
要求: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,回答下列问题:
(1)丙能否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?为什么?
(2)丙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,这样的做法是否正确?
(3)对债权人A的请求,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?
(4)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丁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、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,而乙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,甲、丁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,并明确地向B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,那么,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?
(5)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,丁向B公民借款时,在征得甲的同意后,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公民,丁的出质是否有效?